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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委任人為張姓被告,其涉嫌竊取他人放在車內的皮夾,並持皮夾中的提款卡至便利商店領錢,其二行為分別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由法院審理,經由本人在法庭上為被告辯護,法院僅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給予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被告因此不須入監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