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案

本件的委任人為林姓被告,原告指稱原告於民國106 年11月初經由前賴姓員工介紹,幫忙其朋友即林劍虹周轉,向原告借面額894,000元、發票日106年12月7日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係原告依據賴承洋所告知之金額,惟賴承洋於票期兌現當際離職,原告為顧及票信於期日前將款項存入甲存帳戶;上述款項至今未獲歸還,經向業銀行查詢後,始知係由被告領取,被告為林劍虹之母親,原告不認識被告,亦無積欠被告金錢,且無法律關係應給付被告新台幣894,000元,屬於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本人則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乙紙,然系爭支票僅能證明惟原告所簽發及由被告兌領,然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向原告借票周轉,等理由為被告辯護,而法院亦採信本人替被告在法院表達之說詞而判被告勝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