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本案的委任人為被告工程公司的林姓法定代理人,原告稱,其曾經簽發一紙面額新台幣117萬支票,其簽發該支票之原因乃是幫助原告所屬的賴姓員工之友人周轉,系爭支票屆期,借票人即賴姓員工之朋友未將款項匯入支票帳戶,原告為顧及票信,不得已電匯117萬元入上開支票帳戶。嗣向銀行查得系爭支票之票款乃由被告公司提示領取,原告不認識被告公司負責人林劍虹,亦無積欠被告公司任何之金錢,被告公司取得上開117萬元,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該利益。本人主張系爭支票既係原告簽發於訴外人賴承洋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劍虹後為被告所持有,原告復不能證明系爭支票取得票款117萬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則被告提示取得票款117萬元,於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自非不當得利,法院採信本人之主張而判原告敗訴駁回原告之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