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案

本案的委任人為林姓被告,遭原告指稱,民國106年11月初,向原告借票周轉,並承諾會於支票提示日前自行存入票款。原告遂以發票人均為億鴻企業社(為原告獨資經營)、票面金額共計702萬1,500元之支票8 紙轉交被告。然被告並未依約存入票款,伊顧及票據信用,乃於支票到期日前,電匯票款至自己之甲存帳戶,並由被告兌領票款,使原告即億鴻企業社損失慘重。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支票(票款143萬元之利益,造成原告受有金錢上損害(原告就其餘支票票款則另案請求),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票款。

本人則以本件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乙紙,然系爭支票僅能證明惟原告所簽發及由被告兌領,然無法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向原告借票周轉,等理由為被告辯護,而法院亦採信本人替被告在法院表達之說詞而判被告勝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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