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本案的委任人為吳姓原告,原告主張本案所爭執的房屋原為詹姓被告所有,原告於107年6月21日因拍賣取得所有權,惟房屋迄今仍為詹見忠之子即被告占有使用,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利。本人遂以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原告請求法院將係爭房屋轉讓與原告,法院採納本人之主張,認為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將該房屋遷讓返還與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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