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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委任人為劉姓原告,原告自民國99年9月1日起至106 年7月31日受僱於被告,擔任宿舍管理員。原告主張自身之工作時間為下午5 時至翌日上午6 時,可見原告每日上班時數達15小時,超過每日法定工時8 小時,故原告每日均加班7 小時。而被告拒絕給付加班費,經由本人向法院提出相關事證後,法院採信本人之主張,判處被告高中須給付加班費給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