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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委任人為吳姓原告,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105年6月17日在越南芹苴市結婚,雙方並約定被告婚後來臺生活,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同居於臺中市。詎料,被告於106年5月24日返回越南後即拒絕回臺,原告遂提起離婚訴訟,本人及莊律師主張告無正當理由,即拒絕返臺與原告同居,其情節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法院亦認同本人之主張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