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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委任人為被告醫院等及其他被告等四人,被告等人與原告有醫療糾紛,楊姓訴外人因車禍而送醫進行急救,並由被告等人進行手術治療及麻醉還有術後照護,楊姓訴外人於術後死亡,家屬認為醫院及醫師有過失,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條文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我方律師主張被告等3人對楊姓訴外人所為之診斷及處置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謂有何醫療疏失,則被告中山附醫自亦無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法院採信我方所提出之說詞及所提出相關事證而駁回原告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