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訂金案

本案的委任人為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向被告訂購機械組件,並簽訂合約書,買賣價金為330萬元,依合約書約定訂金為總價的30%,原告給付被告金額合計已付99萬元,依合約內容約定,簽約收到訂金起100日驗收交機(誤差15日),從106年8月2日起算,被告須在100日內驗收交機(誤差15日),然被告逾期未交付機器及組件,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履約,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更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給付之訂金。本案本人與林律師為被告提起訴訟,法院採納本人之主張,要求被告應返還新台幣99萬元予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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