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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委任人為李姓原告,原告稱與被告於104年開始交往未久後,被告藉欲投資開設救護車公司及投資葬儀社為由,向原告借款,惟原告告知存款不足無法出借,被告則與原告約定,要求原告以自己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信用貸款方式分別向銀行借貸,並稱自己會按時繳清貸款及利息,未料被告並未完全清償該貸款,原告遂委由本人提起訴訟,經由本人提出相關事證法院命被告分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叁佰陸拾肆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