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本案之委任人為游姓被告及被告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蔡連春有借貸關係,並有本案被告名義所簽發借據與本票,而後原告於106年9月30日自蔡連春處受讓300萬元借款債權後,遂依民法第474條及第27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我方主張該300萬元並非蔡姓代理人貸與被告之借款,而係投資被告能源科技公司之投資款,並提出相關事證,法院採納我方律師之主張而駁回原告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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