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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之委任人為王姓及藍姓被告,其因本案的其他被告因細故與被害人爭執遂與該名被告與其通共犯將被害人強押至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之三合院民宅廣場前要求被害人鞠躬道歉,而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因此違反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經由本人為被告辯護後,法院僅判處被告拘役40日,且給予王姓被告易科罰金之機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