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
由於法院的刑事判決時常與人民的想像有落差,為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應人民法感情及增進人民對司法制度的理解與信賴,立法院特別制定國民法官法讓人民參與特定刑事案件的審理,此制度於民國112年正式上路,於今年7月開始審理第一件案件,由於國民法官制度與一般民事案件審理程序有別,接下來會分別就此項新制來做介紹,此次先來告訴大家甚麼是國民法官。
國民法官及國民法庭
依國民法官法第2條規定,是依國民法官法選任,參與審判及終局評議之人。備位國民法官是指,於國民法官不能執行其職務時,依序遞補為國民法官之人。國民法庭則是指由法官三人及國民法官六人共同組成,就本法所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共同進行審判之合議庭。
國民法官之積極資格
積極資格是指得以擔任國民法官之要件,只要年滿二十三歲,且在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之中華民國國民,有被選任為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資格。而23歲的年齡與居住時間之計算方式是以算至備選國民法官複選名冊供使用年度之一月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國民法官的消極資格
消極資格是指具備特定要件者即不可以擔任國民法官,分為特定情形、特定職業及特定關係。
有以下特定情形之人不可以擔任國民法官: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二、曾任公務人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或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三、現任公務人員而受休職、停職處分,其休職、停職期間尚未屆滿。
四、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中。
五、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或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尚未判決確定。
六、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七、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現於緩刑期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八、於緩起訴期間內,或期滿後未逾二年。
九、受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未滿二年。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一、受破產宣告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擔任下列特定職業之人亦不得擔任國民法官:
一、總統、副總統。
二、各級政府機關首長、政務人員及民意代表。
三、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四、現役軍人、警察。
五、法官或曾任法官。
六、檢察官或曾任檢察官。
七、律師、公設辯護人或曾任律師、公設辯護人。
八、現任或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者。
九、司法院、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之公務人員。
十、司法官考試、律師考試及格之人員。
十一、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十二、未完成國民教育之人員。
特定關係之人有以下情形:
一、被害人。
二、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三、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
四、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輔助人。
五、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六、現為或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或曾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
七、現為或曾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
八、曾參與偵查或審理者。
九、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執行職務有難期公正之虞。
國民法官之職權
國民法官在審判庭上所行使之職權基本上與法官相同,因此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也應該負相同之義務,如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而不受任何干涉、應依法公平誠實執行職務,不得為有害司法公正信譽之行為、不得洩漏評議秘密及其他職務上知悉之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