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拘提一定會被上銬嗎?

        最近北市虐童案鬧得沸沸揚揚,該案的陳姓社工被指稱涉嫌刑法過失致死及偽造文書罪,在司法警察拘提的過程中直接將陳姓社工上銬並帶回偵訊處,這個畫面遭到人部分團體的譴責,認為警方執法過當,對於警方拘提犯罪嫌疑人時是否一定要使用手銬,其實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有明確規定。

甚麼是戒具

依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戒具是指手銬、腳鐐、聯鎖、束繩及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而警方在使用戒具,則以手銬為原則,在例外情形才可以使用腳鐐、聯鎖、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輔助之。

使用戒具之人員

以下三類人員在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職務時,得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用戒具:

一、法官、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法院或檢察署法警。

二、法院或檢察署之法警。

三、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不應使用戒具之情形

依據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之規定,明確規定有幾種情形,上列使用戒具之人員在執行拘提或逮捕時不應使用戒具:

  • 即將生產、分娩過程中或甫生產後之婦女
  • 對於少年,除依其年齡、身心狀況、使用暴力情形、所處環境或其他事實,認有防止少年自傷、傷人、脫逃或嚴重毀壞他人財物之必要,或少年事件處理法有特別規定外,不應使用戒具。

比例原則

從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的條文內容可知,其明確規範不應使用戒具的情形,這樣是不是代表沒有上列情形的拘捕行為是不是就可以使用戒具,答案是否定的,因為該辦法直接明文使用戒具時還是要遵守比例原則,還有應注意下列情形

一、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及名譽之維護。

二、避免公然暴露所使用之戒具。

三、避免使用破損或不潔之戒具。

輔助戒具

之前有說過使用戒具時,以手銬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時,得合併使用腳鐐、聯鎖、束繩或其他經法務部核定之戒具:

一、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拒捕或他人助其拒捕。

三、有被劫持之虞。

四、有脫逃或他人助其脫逃、自殘、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

五、為避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抗拒、攻擊或毀損物品,並確保執行職務人員、在場相關人員或第三人之安全。

自行到案還要使用戒具嗎?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被拘提、通緝期間自行到案者,經執行拘提或逮捕,審酌下列情形,得對其使用戒具:

一、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精神狀況。

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狀況及相對戒護能力。

三、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犯罪名。

也就是說有無上列三種情形執法人員得以自行判斷,對於自行到案的被告或嫌疑人是否要對他們使用戒具。

 

        從上述的規定可知,司法人員在執行拘提或逮捕時是否要使用手銬其實有明確的規範,而回到本案,陳姓社工雖然不是孕婦或少年而沒有不應上銬的情形,但是,上銬的行為已經違反比例原則,其中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原則是指,有多個可以達成行政目的的手段應該選擇侵害最小的手段,既然陳姓社工肯怪乖配合檢警調查,且沒有逃亡或是傷害執法人員的可能,將他上銬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中的必要性原則,在比例原則上,警察的上銬行為顯然已經有瑕疵,而在上銬時沒有將手銬以外套或其他方式遮蔽,也不符合上述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及名譽之維護之要求,從這裡看警察的上銬行為毫無合法性可言,該行為顯然是演給社會大眾看的,如果真的是這樣警察明顯違反執行拘提逮捕解送使用戒具實施辦法第3條第1項,執行拘提、逮捕或解送,不得以使用戒具作為懲罰之方法。

        雖然大多數的人們都認為保母該死,小孩子的死社工也難辭其咎,但不代表警察執法時可以為所欲為,法律之所以會有所規定就是要避免人民無故受國家侵害,或許有人會說,陳姓社工都確證據鑿,哪有可能有冤案,但是,現在偵查還在進行,偵查都是不公開的很多情報來源都是媒體捕風捉影而來,也都還有冤枉或是可以寬恕的可能,過去也有不少案例都是媒體自行想像,隨便指稱犯人,結果檢方偵查結果發現完全是媒體捕風捉影,嫌疑人瞬間變成被害者,但這些被害者在偵查期間已經被輿論狠狠的霸凌一遍,他們名譽上的損失誰要負責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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