巡迴法庭
本次行政訴訟法修法的一大特色就是新增了巡迴法庭,此制度增加人民訴訟的便利性與接近使用法院之機會,以下就此制度做大略性的解說:
巡迴法院的定義
由於新法上路後地方法院已不設置地方行政訴訟庭,其相關案件歸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由於高等行政法院只設在台北、台中及高雄,如此會造成人民無法有效尋求法院的救濟,因此,巡迴法院即要求行政法院的法官到地方法院開庭,以此減輕人民訴訟上的負擔。
使用巡迴法庭之要件
如果是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案件,則住在雙北的居民不得使用該院的巡迴法庭,但不含瑞芳區、雙溪區、平溪區、貢寮區、萬里區及金山區;如果是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案件,則台中地區以外的人才可以使用巡迴法庭;而案件屬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者,台南及高雄地區不可以使用巡迴法庭,非這個地區以外之人則可以使用。
適用巡迴法庭之案件
依行政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審理,當事人一造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位於與法院相距過遠之地區者,行政法院應徵詢其意見,以遠距審理、巡迴法庭或其他便利之方式行之。由此可知,適用巡迴法庭制度之案件即建議訴訟案件,此外交通案件及其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亦適用巡迴法庭制度。
法官應考量事項
巡迴法庭制度並非絕對是用前述之案件,法官亦須可量各種因素來決定是否適用巡迴法庭,其考量因素有:
- 當事人之意願。如當事人合意特定之便利方式,且法院認為適當者,應從其合意。
- 新法修正施行後,對當事人訴訟便利性之影響。
- 巡迴法庭開庭之地點,是否位於受理本案法院所管轄地區範圍內之法院。
- 整體訴訟資源之合理運用。
- 出借法院之辦公處所、人員及設備能否配合。
- 與法院端之遠距審理設備是否確能順利、安全通聯
- 遠距端能否適時提供法院端必要之協助。
- 陳述人能否自由及真實陳述。
其他足以影響真實發現或審判公平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