飲食店主人之責任

小范去餐廳用餐,在離席時發現他所攜帶的手提袋遺失了,試問,小范可否向餐廳老闆請求損害賠償?

店主之責任

        依民法第607條規定,飲食店、浴堂或其他相類場所之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通常物品之毀損、喪失,負其責任。由此可知,在飲食店、浴場或相類似場所之消費者,如果自身的物品在該場所有所滅失時,場所的主人即應負賠償責任,但如果是不可抗力或因物之性質、客人自己或其伴侶、隨從或來賓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在此例外情形下,場所主人不需負責。此外,依同法第609條規定,場所主人不得以事先揭示的方式來免除此責任,如在店門口擺放,物品請自行保管,若有遺失概不負責的牌子。此告示無效。

貴重物品

        由民法第607條可知,此類場所主人要負的責任是通常物品的滅失,如果是貴重物品呢?例如客人的勞力士手錶、鑽戒…等。在此類貴重物品有所滅失時,並無民法607條的適用,場所主人只有在有第608調的情形下才需負責。

消滅時效

        民法第607條之消滅時效與606條相同,因此,所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發見喪失或毀損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客人離去場所後,經過六個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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