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罪(三)
老王是一個失業的煙毒犯,由於缺錢買毒品,老王常以偷取他人財物變賣後再拿贓款買毒品,某日他發現公寓樓梯間停了一輛昂貴的自行車,觀察許久後,他趁著四下無人,且大門未關的情形下將自行車偷走,試問老王是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之加重竊盜罪?
侵入行為
依刑法第321條第1巷第1款之規定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而侵入行為是指小偷要整個完整的身體進入屋內方屬之,如果是部分身體進入住宅,如將手伸入門窗內偷取財物則屬於同法第2款之毀越行為。
建築物
依最高法院之見解認為,建築物是指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上有屋頂,四周有牆得以遮蔽風雨可供人出入者,即屬建築物,而附連的土地則不屬於建築物的範疇。而實務上曾出現在公寓樓堤間竊盜或是在大樓的公設竊盜,是否構成第1款,實務認為應視是否為建築物之一部分且與該建築物有密不可分之關係。如公寓樓梯間、陽台、大樓附設的健身房與泳池等皆屬於建築物之範圍內。
本案老王在公寓樓梯間竊取他人之自行車,依最高法院的見解認為,以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之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