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明知有拒絕證言權時仍需到場嗎?

        之前有提過證人有到場之義務及據實陳述的義務,也有提過在例外情況下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但是拒絕證言權是關於據實陳述的義務的例外規定,而有關到場義務,如果證人明知自己有拒絕證言權,也確定自己可以行使該項權利時,得否直接拒絕到場?

        在此情形下民事案件與刑事案件有所不同,依民事訴訟法第309條之規定,證人於訊問期日前拒絕證言者,毋庸於期日到場。從這裡可以看出,有拒絕證言之證人可以不用到法院作陳述。

        但是,在於刑事案件中則與民事案件不同,雖然刑事案件並未對有拒絕證言權之證人有一定要到庭之規定,最高法院認為,證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79至182條得拒絕證言之情形,仍須到庭將得以行使拒絕證言權的原因說清楚,而後由檢察官、受命法官或審判長經實際案件的審酌後,在決定證人是否得以行使拒絕證言權。由此見解可知,在刑事案件中,證人即使有刑事訴訟法所列的拒絕證言權,但仍有義務到庭,由傳喚的主體判斷是否有拒絕證言的情形,而非擅自不到場接受訊問。

        如果證人在自不到庭接受訊問,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之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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