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利害關係所生之拒絕證言權

        因利害關係人所生的拒絕證言權最常出現的案例就是共同犯罪間對各自對其個別訊問得拒絕回答。如老王騎著阿宏的車犯了刑法強盜罪,檢察官不知阿宏實際上也參與強盜行為,而以證人身分傳喚阿宏,此時阿宏可否主張拒絕證言權?

利害關係人之拒絕證言

        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立法目的在於被告得依同法第95條有緘默權的保障於受罪名告知的權利,如果共同被告無拒絕證言權,此時檢察官或法官可以藉由已證人身分傳喚被告,由於證人有據實陳述的義務,此時被以證人身分傳喚的被告就不得不承認自己的犯行,在此之下檢察官或法官就可以此侵害被告的緘默權與規避自身的告知義務。為了避免此種漏洞的發生,所以特別賦予證人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

告知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對於訊問時所傳喚之證人有第181條之利害關係之情形,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也就是說,大多數的證人被傳喚後,除非是法律專業人員或是常常被關的人,通常都不知道有此拒絕證言權,此時訊問之機關,有義務告知證人如果有因陳述致自己或與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的情況得以拒絕陳述。

 

        本案,共同被告阿宏被以證人身分傳喚,可能因陳述導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自得主張拒絕證言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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