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是指檢察官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犯之案件暫緩不提起公訴,也就是說檢察官在偵查後發現犯罪嫌疑人有極高的犯罪嫌疑後,基於特定原因,暫時未將案件送到法院的一項制度,其目的在於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損害、有利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在社會化等目的。

足認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要對犯罪嫌疑人為還起訴處分時,犯罪嫌疑人一定要有犯罪嫌疑人,如果用數字量化的話,至少要有百分之75的機率認為被告或犯嫌有犯罪,會有這個前提要件就是要與不起訴處分做區分,如果未達此程度的犯嫌,檢察官根本不須提起公訴。

案件限制

        由於緩起訴制度之目的在於有利於犯輕罪的犯嫌回歸社會,但犯重罪之人已嚴重違反社會秩序,如果給予緩起訴反不利於社會秩序的運作,因此,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才可以為緩起訴處分,也就是說只有犯最輕刑度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人才有緩起訴之資格。

參酌要件

        不是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就可以緩起訴處分,還需參考以下要件:

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一、犯罪之動機、目的。

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三、犯罪之手段。

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十、犯罪後之態度。

        考量完上述要件後,最後還要再檢視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課與被告特定義務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並得由該管檢察署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補助相關公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

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緩起訴處分之效力

        檢察官得定1到3年的緩起訴期間,這段期間緩起訴如果未經撤銷,起法律效果就如同不起訴處分,案件即有確定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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