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火罪
最近新聞報導高雄市梓官區一處停車場發生火警,造成5部自小客車和1輛機車被燒毀,經查是一名婦人在停車場旁燃燒樹葉,不慎引發的火災。新聞最後報導該名婦人涉及刑法的公共危險罪,其實刑法的公共危險罪,只能算是章名,還不能算是罪名,公共危險罪章是只會造成公共危險犯罪皆包含在內,其中包含放火、決水、破壞交通工具…等罪皆在該章節內,本則新聞所涉及的犯罪其實是公共危險罪章的失火燒毀建築物以外之物罪。
刑法第175條第3項規定,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罪的行為是行為人失火燒毀,失火是指行為人因過失行為而引發火災,而本罪的客體是前兩條之物也就是放火罪所說的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他人或自己所有之物,並因此產生公共危險者,由致生公共危險可知,本最為具體危險犯,也就是說失火的行為要有可能造成不特定多數人的法益受侵害,行為人才有可能受到處罰,反之,若行為人失火,燒毀之物,四周都是空地也沒助燃物,不會造成大火延燒,公共受損的可能,就不會有違反本罪之可能。
本案,新聞中的婦人因為燒樹葉不慎造成他人的汽機車毀損,顯見,其行為已產生公共危險,因此,會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建築物以外之物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