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實惡意原則

        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但言論自由極有可能會侵害他人的隱私及名譽,刑法對於他人惡意的言論亦有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來處罰,此時問題就來了,究竟何者屬於惡意言論需要用誹謗罪相繩,何種言論屬於善意言論,屬於言論自由保障之範疇?

        對於言論自由與誹謗罪的分界線,我國大法官以司法院解釋第509號首次引用美國的真實惡意原則來作為判斷基準,其認為行為人不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而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又對司法院解釋第509號作補充性解釋,誹謗之事如果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之免責要件。

        如果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實呢?在此情形下,大法官認為,如果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由此可知,如果我們的言論可人涉及他人的名譽受到侵害,但此等言論如果涉及公共利益,在經過我們客觀合理的查證,且言論發表者也相信訊息來源是真實的話,縱然實際上訊息來源是錯誤的,也可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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