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程序之聽證

         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聽證制度就是促進民主程序落實的方式之一。

        我國行政程序法的聽證制度,其性質與公聽會相似,當行政機關要做成行政處分、行政計畫或是訂定行政命令…等行政行為時,行政機關要請學者專家與利害關係人參加會議,透過會議期間廣泛蒐集各方意見,以此來做為行政行為的參考依據。

聽證之種類

        依行政程序法第107條規定可知,聽證程序可分為強制聽證與職權聽證:

        強制聽證即是法律直接明文規定行政機關在作出特定行政行為時,依定要舉辦聽證會,該行為的程序才屬於合法,如行政程序法第164條規定,行政計畫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及多數不同行政機關權限者,確定其計畫之裁決,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並得有集中事權之效果。而國土計畫法及原住民基本法亦有相似的規定。

         職權聽證則是指,主辦聽證會的權責在於行政機關,行政機關如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主動舉辦聽證會來蒐集各方意見,若行政機關認為沒有必要,則可以依法陳述意見即符合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得依職權舉行聽證。此即為職權聽證之規定。

聽證前之程序

        聽證會之舉行應知當事人及其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如果法律有事先公告之規定,行政機關要事前公告,在通知書或公告內需載名下列事項:

一、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二、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三、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四、聽證之主要程序。

五、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六、當事人依第六十一條所得享有之權利。

七、擬進行預備程序者,預備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八、缺席聽證之處理。

九、聽證之機關。

聽證程序

        聽證會的主持人為行政機關的首長或是首長指定的人員為主持人,並以客觀中立的立場主持聽證,聽證過程原則上應以言詞公開的方式為之,當事人可在聽證會上陳述意見或發問,如果當事人認為程序或處置違法時可以當場聲明異議,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後,主持人認為已經達到法定程序後應即終結聽證。

聽證之法律效果

        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定,不服聽證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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