言詞辯論主義之例外
我國刑事訴訟制度原則採言詞辯論主義,有就是說當事人雙方須親自到法庭陳述,該審判程序才屬合法,法官得借由當事人親自之陳述,觀察案件之真偽來取得合理之判決。但也有不需經由言詞審理之例外情形:
(一)第307條規定,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也就是說免訴、不受理及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二)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第389條規定,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四)第437條規定,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五)第444條規定,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也就是說,有上面這些情形時,法院得在不經當事人雙方到庭陳述的情形下逕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