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物與從物

        民法中的「物」已有沒有獨立性將物分為主物與從物,此區分方式主要用來區分物之處分效力所及的範圍到哪?如買賣汽車之處分,其效力是否及於汽車引擎?民法對於主物的定義並無明文規定,但從民法第68條從物之規定來推論出何謂主物,民法第68條規定,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由此可知從物的特性有:

不屬於主物之成分

        也就是說從物有獨立之效用,不是主物的構成要素,而無法任意分離,如汽車的烤漆無法任意與汽車分離屬於汽車的成分,但是,汽車的輪胎在一定的情形下有其獨立性,輪胎屬於汽車的從物。

常助主物之效用

        從文義中可知,從物之目的在於輔助主物的使用,使主物能達到一定的經濟效用,如汽車的備胎,3C產品的充電線皆是為了輔助主物的正常使用而存在,即屬於主物的從物。

同屬一人所有

        由於民法規定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在此要件下只有在主物與從物的所有人具有同一性的情況下,才有其從屬效力。

無交易上的特別習慣

        有些物看似主物的從物,但實際上可以成為獨立的交易標的,就不屬於從物,如機車的安全帽、行車紀錄器,通常我們在買車的同時都不會包含此類物品,需要另行加購,這類須加購的物品就屬於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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