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辯護案件是否適用簡易判決處刑

        立法者基於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理由,對於特定身分之人可能因智識能力不足或是重罪效果會嚴重影響人民權利,立法者特別規定再一定的情形下,審判長需為被告指定辯護人:

強制辯護之情形

        之前有提過強制辯護的情形,在此只做簡單論述,我國強制辯護的情形有: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者。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者。

簡易判決處刑

        簡易判決處刑是簡易程序的一種,也就是說與一般通常程序不同,由於有些案件被告所侵害的法益較為輕微,案件也較為單純,在被告權利受充分保障的情形下,基於訴訟經濟而將訴訟程序予以簡化。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此種簡易程序最大的特色就是採書面審理,原則不需經由言詞辯論,在此情形下,會與強制辯護制度有所衝突,因此,上面所列之強制辯護案件不適用簡易判決處刑,這樣才符合人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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