緩刑之撤銷

        之前有提過緩刑制度是給予一些惡性較低的犯罪或是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的機會,但是對於被告或是社會大眾不免也會擔心,如果這個犯人如過又再次犯罪或根本毫無悔意要怎麼辦,為了避免這種情形發生,立法者特別規定撤銷緩刑之要件,分為應撤銷及得撤銷的情形,前者是指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一定會被撤銷緩刑;後者則是將撤銷緩刑的決定權賦予法官做個案裁量。

應撤銷緩刑

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得撤銷之情形

        受緩刑之宣告之被告如果發現有下列情形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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