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訴訟之一般審理程序

        憲法訴訟制度從111年開始啟用到現在還不滿兩年,其修正了原本的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屬於比較新的訴訟制度,其目的在於建基於完善我國憲法審查制度,實現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同時回應社會各界對於大法官釋憲功能發揮,與釋憲程序更加公開透明之要求。

憲法法庭的組成是由司法院大法官所組成,負責審理以下案件:

一、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

二、機關爭議案件。

三、總統、副總統彈劾案件。

四、政黨違憲解散案件。

五、地方自治保障案件。

六、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案件。

        但在大憲法法庭在受理案件前也要先進行一趟審查流程,也就是說聲請之案件是否有資格進到憲法法庭,依憲法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一、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二、聲請人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

三、由訴訟代理人聲請,而其代理權有欠缺。

四、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五、本法明定不得聲請或不得更行聲請之事項。

六、對憲法法庭或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

七、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如果是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的情形,則審查庭不須命其補正,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雖然受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並不代表該案件就沒救了,一致決不受理裁定作成後15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者,由憲法法庭評決受理與否;如果未達三人者,審查庭應下不受理裁定,並將裁定公告並送達聲請人。

        而審查庭未達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及前述的15日內有大法官三人以上認應受理之案件,則需再由憲法法庭作最後篩檢,如果認為不受理,則下不受理裁定,如果受理了,才可以為實體判決。

上一篇 回列表 下一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