幫助洗錢罪

所謂洗錢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的態樣有三: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上述的特定犯罪規定在同法第3條中,最常見的是刑法339的詐欺罪,而提供帳會的行為也會構成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得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幫助犯,原則上法官會酌減處罰之刑度。

本人成功案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65 號刑事判決

本人以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之規定爭取到較一審更輕的刑度,並且將被告爭取到緩刑兩年,也就是說被告原則上可以不用被發監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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