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時強制之對於人之管束

        我們時常在新聞當中看到有醉漢在公眾場所大鬧,有些人在尚未犯罪的情況下即被警察人員帶到派出所管束,在法治國家中,國家機關在拘束人民的人身自由時都需要有法源依據,而警察機關這類行為管束行為的法源依據則在行政執行法,屬於即時強制的一種,依行政執行法的規定,即時強制有:

一、對於人之管束。

二、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三、對於住宅、建築物或其他處所之進入。

四、其他依法定職權所為之必要處置。

上述將酒醉之人帶往派出所或警察局暫時安置的行為即是屬於對人之管束。

管束之要件

        上述將醉漢帶到警局管束只是對人之管束的原因之一,依行政執行法第37條,行政機關欲對人為即時強制之行為時,要符合下列行為方得為之:

一、瘋狂或酗酒泥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及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者。

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者。

三、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者。

四、其他認為必須救護或有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者。

對人管束之限制

        依憲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同法第2項,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憲法規定國家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在未經司法機關的裁判下,原則上最多就是24小時,而行政執行法第37條亦在此憲法規定下將對人的管束處分限定在最高24小時內。

       如果不符行政機關的管束得即時聲明異議,對聲明異議有所不服則得提起撤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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