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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的委任人為胡姓被告,其涉嫌觸犯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及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遭檢察官起訴,前者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後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經過本人辯護後,法院僅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且經本人爭取後法院准許被告易科罰金來代替刑期,也就是說被告不須入監服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