預防性羈押
羈押的原因不外乎是在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的前提下,被告可能有: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在可能造成國家對於犯罪,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的可能時,限制被告的人身自由,關押於看守所。此屬於一般常看到的羈押情形。
而預防性羈押有別於一般的羈押,其羈押的原因不同,其前提要件雖然都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預防性羈押是基於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可能,而為了避免被告於偵查到審理再到執行前再犯相同之罪,而先予羈押之。
但不是犯所有刑法上的罪刑的可以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只有在下列情形方可為之: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
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2條之加重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猥褻之結合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罪、第272條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78條第一項之重傷罪、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三、刑法第296條之1之買賣人口罪、第299條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第302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五、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六、刑法第325條、第326條之搶奪罪、第32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強盜罪、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第332條之強盜結合罪、第333條之海盜罪、第三百三十四條之海盜結合罪。
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八、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第347條第1項、第3項之擄人勒贖罪、第348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第348條之1之準擄人勒贖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之罪。
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罪。
十一、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4條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