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執行之限制住居

        行政執行法之限制住居是為貫徹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已間接限制義務人之人身自由方式,要求義務人貫徹自身的法定義務所訂立的一套法律措施。由於限制住居限制了義務人的人身自由,所以必須遵守法律保留原則,也就是說要依行政執行法對義務人限制住居,必須遵守該法之法定要件。

得限制住居之情形

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二、顯有逃匿之虞。

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四、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

五、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行政執行處發現義務人有上述情形之一時,得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限制住居之例外

如前所述,限制住居畢竟限制了他人的人身自由,立法者認為非必要的情形下國家不得任意為之,所以就算有前面六種情形,如果滿足以下要件,行政執行分署不得對義務人限制住居:

一、滯欠金額合計未達新臺幣十萬元。但義務人已出境達二次者,不在此限。

二、已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但其繼承所得遺產超過法定應繼分,而未按所得遺產比例繳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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