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修法
近年常發生詐騙集團會搜集一般民眾在金融機構所開立的帳戶或是蒐集向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來從事違法行為,為了有效遏止不法行為,法務部於洗錢防制法中重新修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及第16條,其大體以收簿集團與提供人頭帳戶的行為者二者之處罰來做規範:
修法緣由
從法務部提供的資料可知,本次的修法緣由有四,分別為:
(一)阻斷詐騙集團洗錢管道
(二)終結網路收簿犯罪亂象
(三)填補收簿集團處罰漏洞
(四)解決賣帳戶犯罪法律適用困境
收簿業者
法務部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稱其為收集帳戶罪,在無正當理由,並以下列情形蒐集帳戶者成立本罪: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在以不正方法加上上述5款之一的情形就可能科以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此外本罪有處罰未遂犯。
人頭帳戶提供者
法務部稱第15條之2為提供帳戶罪,如果提供帳戶是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在此情形下不罰。
如果未有正當理由提供自己的帳戶,先由警察機關進行告誡,若告誡後仍有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俗稱賣帳戶)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得科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通常如果提供帳戶者在無上述等正當理由的情形下提供帳戶,應由警察機關現行行政告誡,若告誡後5年內仍再犯,則再科以刑罰。但是如果行為人是賣人頭帳戶或是一次提供3個以上的帳戶給他人,得同時科以行政罰及刑罰。
新法爭點
新法實施後,短時間內會產生一個新的爭點,即在新法公布前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的情形有無刑法第2條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
高雄高分院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44 號刑事判決認為,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因此,在判決尚未確定有15條之2的案件,要先有告誡程序,應為不受理判決。
但法務部及最高法院則有不同的見解,在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實務針對人頭帳戶係以其他犯罪(例如:詐欺罪、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但是,要成立此等幫助犯就要證明行為人有主觀犯意,此部分十分證明困難,導致通常無法有效追訴定罪。因此有了第15條之2的新規定。但第15條之2的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仍有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自應由檢察官、法官依具體個案認定是否該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由此可知,在新法公布前行為人如果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仍有可能成立該罪,而不是因為新修訂第15條之2有告誡程序逕為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