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罪(一)
阿宏在高鐵車站的咖啡廳看到有其他消費者將自己手機放在咖啡廳的桌子上,而後就跑去上廁所,阿宏則趁此機會將對方的手機偷走並離開了咖啡廳,試問,阿宏是否會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6款的加重竊盜罪?
加重處罰的原因
刑法以第320條竊盜罪為基礎,將第321條所列的各款情形作結合,如果在犯第320條的竊盜罪時有符合第321條所列之情形,即成立加重竊盜罪,至少得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其原因不外乎同時在該等情形犯竊盜罪可能會同時侵害其他法益、增加犯罪既遂之可能或是造成他人更大的損害,因此需要加重處罰。
在車站犯竊盜罪之加重情形
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此處的加重情形是指犯竊盜罪的地點在車站及大眾運輸工具內,前者包含碼頭及機場;後者則包含飛機、船舶、公車及火車等運輸工具。但值得注意的是,車站、航空站等地並不是指整個車站的本體,依實務見解是指提供旅客上下車(機、船)聚集或必經之地區,而不是指整個車站整體皆屬之。在車站的月台屬於第6款規定之範圍,但現今的車站中會設有咖啡廳、速食店、便利商店…等消費場所,在此類場所犯竊盜罪則不會構成第321條所列之加重是由。
本案,阿宏的犯案地點是在高鐵車站內的咖啡廳,依實務的見解認為,並非旅客的必經之地,因此,不屬於車站之範圍,阿宏只能成立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