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罪(二)

        老王與老范及老蕭共謀,三人決議由老王帶著13歲的小王與老范共同竊取巷口金飾店的財物,老蕭負責提供車輛及銷贓,事成後三人平分所得之贓款,試問老王、老蕭。老范與小王是否會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罪?

        刑法第321條結夥三人的加重竊盜罪,從文義上來看,只要三人參與竊盜罪的犯罪行為即成立犯罪,但根據參與犯罪過程的態樣不同,是否將所有的參與者皆計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的3人,實務上有特定之見解。

不計入教唆犯與幫助犯

       實務上的判決認為加重竊盜罪的「3人」必須共同在場實施並分擔犯罪行為,刑法第29條的教唆犯與第30條的幫助犯並無在場實際參與犯罪,因此,幫助犯及教唆犯不計入加重竊盜罪的3人之中。

未必會計入共謀之人

    就如同上述,3人的認定依定要在現場共同實施竊盜行為,共謀者如果知識先參與謀議,規劃犯罪流程等行為,並不會計入3人之中。

相關之贓物罪亦不計入

    理由同上,處分贓物行為因為沒現場參與,因此,也不計入其中

無責任能力人之排除

        實務的這個見解最為學界詬病,實務認為結夥三人需要全體之犯罪行為人皆有責任能力,如果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不得計入結夥三人之中。此見解完全忽略立法目的,即使無責任能力之人,也可能對他人財產法亦造成侵害,因此,無責之人也應該計入,但是,此見解目前主流實務未採納。

 

        本案由於老蕭未在現場供同實行犯罪,小王則無責任能力,因此,本案所列之人不構成加重竊盜罪,但仍可討論刑法第320之竊盜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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