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例原則

        我們常在電視新聞中看到公務員在行使公權力時涉及到侵害人民權利時,常以符合「比例原則」來回應媒體的質問,這些公務員所稱之比例原則為何,卻重來沒有解釋清楚,本文將比例原則做簡單的論述,讓大家參考。

        比例原則源自於德國法,為調和公共利益與人民私益之重要原則,以限制國家權力之方式,避免國家以公益之目的過度侵害人民之私人利益之法律原則。我國有多項法律將比例原則明文化,如憲法第2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9條…等法律皆是比例原則明文化之規定。如果要檢視國家的公權力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則要依三個子原則一層層檢視,三層都過關公權力行為才符合比例原則:

適當性原則

        適當性原則又有學者稱合適性或合目的性原則,是指法律或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限制人民之自由、侵害人民權利時需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如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文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規定,汽車駕駛人若拒絕酒測,吊銷該駕駛人之駕照,並在三年內禁止考領駕照。此規定之目的即在保護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故該限制汽車駕駛人之規定符合適當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又稱侵犯最小原則,此原則係指在滿足適當性原則之下,進一步需檢視為達成特定憲法上之目的時,國家可用之手段有幾種,國家必須從這些可使用之手段中選出對人民侵害最小之手段。

狹義比例原則

        狹義比例原則又有學者稱其為過度禁止原則,此為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中最後的審查程序,亦即在滿足前述之適當性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須審查所限制之權利造成人民之傷害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之比例是否嚴重失衡,司法院釋字第786號解釋曾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規定,違反第7條、第8條之規定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第16條規定,違反第10條之規定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及第16條在未衡酌案件輕重相異之情況,一律以100萬元作為最低之處罰標準,此規定顯然過於嚴苛,會造成情輕法重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嚴重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與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相違悖。

        經過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之分層檢視後,國家之公權力行為才稱得上符合比例原則。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