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之閱卷權

        憲法在第16條明文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而當事人閱覽卷宗之權利會影響人民是否有效行使訴訟權,因此,允許當事人於訴訟中得閱覽卷宗有其必要性,以下就訴訟中有閱卷權之人分別介紹:

辯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也就是說辯護人有獨立的閱卷權,可閱覽的範圍為卷宗及證物,且閱覽的標的為卷證的原本,閱覽的放視為抄錄、重製或攝影。

被告

        同法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部分為108年修改過,108年以前只有在無辯護人的被告此可能看到卷內筆錄之影本,但是立法者認為,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因此,賦予被告閱卷權,但跟辯護人仍有差異,因為怕被告破壞原罪證,除非法院取可外,原則上只得讓被告看到卷證影本,且與辯護人相較之下,法院也可視情況限制之。

救濟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對於被告閱卷權之限制,被告得依第4項之規定提起抗告。

主體

範圍

方式

辯護人

卷宗及證物的原本

抄錄、重製、攝影

被告

卷宗及證物的影本

預納費用再交付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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