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證人之拒絕證言權
之前有提過證人有真實陳述之義務及具結之義務,也就是說證人如果經傳喚且到場接受訊問時,證人一定要到場,並且一定得說真話,但在有些情況下要求證人一定要說真話難免不通人性且無期待可能性,因此,在有下列情形下,法律賦予證人拒絕證言權:
因公務關係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監督機關或公務員之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此立法目的在於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公務員有保密之義務,其掌管之機密涉及公益,因此,需要由主管機關衡量陳述之公益大或是保密之公益大來決定公務員是否得據實陳述。
因身分關係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在上述三種情形下證人得拒絕證言,其目的在保護人倫價值。
因利害關係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不自證己罪原則之貫徹及被告緘默權之保障。
因業務關係
證人為醫師、藥師、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秘密之事項受訊問者,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由於上述所列之職業與相對人間有特殊之信賴關係,在此情形下若強迫上述職業據實陳述,將無法達成業務上任務,反而不利於社會分工,在此等重要公益下,有上述職業之人,有拒絕證言權。
由上可知證人雖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但此義務並非絕對,在有公務關係、身分關係、利害關係、業務關係等情形下,得拒絕陳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