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首
自首是一種減輕犯罪行為人刑罰的一種減刑機制,其立法目的在於對於犯罪行為者的內心真誠悔悟,並使偵查機關易於查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我國自首之規定於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自首之效力是得減而非必減,其理由在於自首的原因不同,有的是基於內心的煎熬而真誠悔悟者;也有基於情勢所逼,經過理性計算後,自己主動投案可以減輕刑法者。而自首的減輕目的在於保護真心悔悟之人而非鼓勵投機份子。因此,賦予法官在量刑上得視自首的理由來決定是否減刑。
除了要犯罪行為人有真誠悔悟之情形下,自首尚有特定法定要件,以下就自首的要件說明如下:
主動申告犯罪事實
主動申告犯罪事實即是要犯罪偵查機關表明願受刑事訴追之意,而申告方式不限於言詞,書面也可以,如果是自行委託代理人自首或是請非偵查機關轉送偵查機關也符合此要件。
偵查機關尚未發現行為人之犯行
此要件是指,對於犯罪事實偵查機關並未發現有此事件發生,或是偵查機關已經發現犯罪事實了,但還不知道是誰犯罪之情形也符合此要件。
表示自願受法院裁判
犯罪行為人需要向偵察機關表明犯罪事實外,還要自願受到法院的裁判,如果自首後犯人跑路了就不符合這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