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中的加害人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修法前,原本就有相關處罰規定,但為了有效防治性騷擾事件的發生,新法將加害人的責人又重新做出修正,其中鑒於性騷擾案件中權勢性騷擾又占有一定的比例,且相較於一般性騷擾案件,被害人更要承受較大的壓力及風險,因此,新法增訂權勢性騷擾之責人,以下就加害人責任整理如下:

民事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第12條明確規定對他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等損害同時包含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如果被害人名譽被侵害,也可以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如果涉及到權勢性騷擾情形所生的損害賠償,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一倍至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刑事責任

        性騷擾防治法對於刑事責任的處罰規定於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舊法,新法又加重了加害人責任,舊法得視情形對加害人單科罰金,新法則是處自由行外得再併科罰金。

        而權勢性騷擾之處罰則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行政責任

        對於性騷擾案件所生的形這責任則規定於第27條及第30條,一般性騷擾之案件,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權勢性騷擾案件,經申訴調查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違反第十七條之配合調查異物時,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調查或拒絕提供資料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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