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之屬人主義
之前有提到刑法的屬地主義,也就是說只要在中華民國領域或視我國籍的船隻、飛機等交通工具內犯罪,都是我國刑法效力所及的範圍內,此即刑法的屬地主義。但我國刑法除了採屬地主義外也有在特定情形採屬人主義來輔助屬地主義的不足之處其中以公務員及我國的一般民眾來區分:
公務員
依刑法第6條規定,我國的公務員在我國領域外違反
- 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二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相關的瀆職罪。
- 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脫逃罪。
- 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
-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在此情形下,皆是我國刑法效力之範圍,也就是說具備刑法公務員身分的人犯了上述的罪名,不論其犯罪地或結果地有沒有碰到我的領土,只要在世界各個角落犯此等罪名,都逃不過我國刑法的制裁。
我國人民
如果是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5條與第6條所列各罪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也有在我國刑法之效力範圍內。但如果犯罪地之法律不罰者,就沒有我國刑法之適用。如在通姦除罪化前,老王在日本犯通姦罪,由於其最親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他回國後也不會受到刑法的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