傳聞證人

        某珠寶店發生搶案,有不知名路人對珠寶店老闆甲說:「我看到歹徒搶完後,匆忙跑進路口停放之某私人汽車後離去。」警方根據此一線索找到該輛車,車主乙矢口否認此事,偵查終結後檢察官起訴乙。審判中,甲出庭作證,證稱確實有人當場跟他這麼說。問,甲之證述可否做為法院認定乙犯罪之證據?

傳聞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傳聞證據是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作成之陳述,此等證據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傳聞證人

        一般對案情共見共聞者為原始證人,第三人經由原始證人轉述後知悉案件內容者,而該第三人在法院以證人身分轉述原始證人所作出陳述內容,此時第三人即是傳聞證人。此時問題來了,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只有在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道地159條之5等情形下例外有證據能力,而傳聞證人的陳述不在此例外規定中,他的陳述有沒有證據能力?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認為基於證據資料越多越有利於發現真實,傳聞證人在符合一定的要件其陳述應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此要件為:

  • 原始證人確有其人
  • 傳聞證人需到庭接受訊問,並依人證程序接受具結、陳述並接受詰問。

在符合這兩個要件後,傳聞證人的陳述才可類推第159條之3的規定,例外得採為證據。

 

        本案,確實有人告知甲案發情形,且甲也到庭具結並陳述,也接受詰問,甲之證述可做為法院認定乙犯罪之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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