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衝突迴避之例外
甲擔任某直轄市政府建設局局長,甲之兄長乙為歷史學與人類學教授,平日熱心宣導各種有形、無形文化資產保存的重要性,並時常向各級主管機關提報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甲對乙之公益理念甚為贊同,故決定以建設局經費補助乙就該直轄市之市區建設發展對文化保存的衝擊影響進行研究。試問: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甲之行為 應如何評價?
這是一題國考的題目,但可以讓大家一次了解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範關係。
公職人員與關係人
公職人員與公職人員之關係人規定於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與第3條,本案甲是市政府的建設局長,以是甲的兄長,甲是公職人員,乙則是其關係人。
財產上利益
甲以建設局經費補助乙的研究,該經費即是同法第4條之財產上的利益,依第14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
例外規定
有鑑於在特殊情形下,若堅持遵守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反而不利於公共利益,因此,本法也有例外不須迴避的情形:
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
二、依法令規定經由公平競爭方式,以公告程序辦理之採購、標售、標租或招標設定用益物權。
三、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或對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或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
四、交易標的為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所提供,並以公定價格交易。
五、公營事業機構執行國家建設、公共政策或為公益用途申請承租、承購、委託經營、改良利用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六、一定金額以下之補助及交易。
如果是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原則上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此即利益衝突迴避之例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