動產與不動產
我們在看民事案件常看到動產與不動產等名詞,大多數的人都可以意會到二者之區別,但要對動產及不動產作解釋時。往往不知道要如何作出具體解釋,就民法總則的體系觀之,動產與不動產是物的分類方式,以下分別作論述:
動產
民法第67條規定:「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不動產以外之物。」也就是說第66條所規範的不動產以外之物就屬於動產。
不動產
民法第66條規定,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而同法第2項復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而土地即地球表面經由人為劃分並有一定使用範圍之物,而土地不僅是表面上包含地上及地下,但限於得有效行使之利益範圍內。
定著物則是指附隨於土地之物,而民法將定著物與土地並列,代表其有以下特性:
- 不屬於土地的構成部分
- 附著於土地之上
- 有一定的經濟利益
- 有固定性
滿足此等要件之物及屬於獨立於土地之外的定著物。
不動產的出產物則是指藉由不動產所產出之物,如矗立在土地上的蘋果樹,其所產出的蘋果尚未與果樹分離;或是埋在地底的金礦尚未開採…等。此即不動產支出產物。由於此等出產物在尚未分離前不具有獨立性,尚與原生地不動形成一體,因此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出產物在尚未分離前,該出產物視為該不動產的部分,尚不具備「物」的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