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之迴避
每個訴訟當事人都希望法官基於客觀公正且中立的立場來執行審判職務,如果法官無法公正審判,不僅會影響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也會侵害人民對司法的信任感,刑事訴訟法的迴避制度即是要維持法官審判公正所建立的一套制度,在特定的情形下,法官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判程序。
法定迴避原因
刑事訴訟法直接明文規定,有下列情形下,法官一定得迴避,不得參與審判上的事務:
一、法官為被害人者。
二、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法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法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六、法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法官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
聲請迴避
前述是法官應自行迴避之情形,但當事人發現法官有前述的偏頗行為,卻不自行迴避時,當事人要怎麼辦?此時刑事訴訟法第18條賦予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時得聲請法官迴避:
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如果當事人是依第17條所列的法官應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不問訴訟程度如何,當事人得隨時聲請法官迴避。
如果是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之方式
當事人要聲請法官迴避,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規定,應該要以書狀為之,並在書狀中載明原因後,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