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終結至二審程序開始前之辯護權
依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委任狀之提出在起訴前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如果在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由此可知律師替當事人辯護是以每一審級作為單位,此時問題來了,強制辯護案件,如果被告要上訴,一審宣判後,到二審受理期間,被告沒有辯護人協助要怎麼辦?
在此情況下,最高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第30條中,在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院,可理解為因上訴發生移轉效力,脫離該審級,令合法繫屬於上級審而得重新選任、指定辯護人時止。
次依同法第346條規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故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在訴訟法上之辯護人地位依然存在,而有為被告利益上訴,並協助被告為訴訟行為之權責。
由此可知在強制辯護案件中,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結果,欲提起上訴,一審的辯護人需協助被告上訴至二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