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迴避制度
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其在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攸關人民的權利及義務,因此,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應該要以客觀中立的立場來執行職務,為了避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有偏頗的可能,立法者訂立了迴避制度。
應自行迴避
依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申請迴避
當事人對於公務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或是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向公務員的服務機關舉其原因及事實申請迴避。如果不服行政機關的決定,得於五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受理機關除有正當理由外,應於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置。被申請迴避之公務員在其所屬機關就該申請事件為准許或駁回之決定前,應停止行政程序。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