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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以刑法上「竊佔」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占有之獨佔性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專屬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而本案之被告並無不法佔有之故意,法院亦採信本人之答辯,因此,本案之委託人皆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