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出海

        最近有個藝人因涉及拍攝及持有少年私密片而遭監察官起訴,最新的新聞說,該名被告以獲海外工作邀約為由,欲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士林地院日前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從這個案件中可以探討甚麼是限制出境出海,其要件為何?

        限制出境、出海是一種對人的強制處分,在刑事案件中為避免被告逃亡的一種保全手段,在過去常被實務當作一種代替羈押的強制處分,但修正後的新法認為限制出境出海除了是代替羈押的手段外,其本身就是獨立的強制處分手段,也就是說不須經過拘捕前置原則即可為之,但仍須滿足以下要件: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只要有上述之一的情形,即得限制出境出海,但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為之,而發動限制出境出海者與羈押不同,檢察官或法官皆可為之,不過一定要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及期間。

四、執行機關。

五、不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救濟方法。

        而在案件進行中對被告的限制也並非永久,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的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八月。延長時間第一次不得逾四月,第二次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如果對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的話,如果是檢察官提起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不服被告得向地院提起準抗告,如果限制出境出海是法院下的裁定則得向上級法院提起抗告以資救濟,以本案的藝人被告為例,由於限制出境出海的士林地院發動,其救濟方式即得向高院提起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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